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環境保護投資效益,充分發揮污染防治設施的作用,規范環保產品市場,推動環保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保產品認定是環保產品認定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申請認定的環保產品進行檢驗和審查,對符合產品標准和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朮要求的產品,頒發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証書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保產品是指用于防治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設備、環境監測專用儀器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藥劑、材料。包括:
(一)治理水污染的產品﹔
(二)治理空氣污染的產品﹔
(三)處理處置固體廢物的產品﹔
(四)控制噪聲與震動的產品﹔
(五)防護放射性與電磁波污染的產品﹔
(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藥劑和材料﹔
(七)環境監測專用儀器、設備﹔
(八)其它環保產品。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環保產品,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認定。
第二章認定權限及職責
第五條 環保產品認定分為國家級認定和省級認定。國家級環保產品認定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省級環保產品認定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省級以下各級環境保護局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環保產品認定。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制定環保產品認定的管理規章,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全國環保產品認定工作﹔審查、批准并頒發國家級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証書。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保產品認定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申報國家級認定的環保產品的推荐﹔負責審查,批准并頒發省級環保產品認定証書。
第三章認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根據情況不定期發布環保產品認定目錄,凡列入國家認定目錄的環保產品必須經國家級認定﹔省級環保部門可以對國家認定目錄外的環保產品進行認定。
第九條 申請國家級環保產品認定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認定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齊備的生產條件和必要的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業質量管理體系﹔
(四)生產過程滿足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條 申請國家級認定的環保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于環保產品認定范圍﹔
(二)符合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朮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產,各項技朮指標穩定,符合產品標准﹔
(四)不屬于限制使用或即將淘汰的產品。
第十一條 申報國家級認定的程序為:
一、申請國家級認定單位,應向所在地省級環保部門領取并填報《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申請書》(附件一)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申請認定的產品的現行標准的復印件﹔
(三)申請認定的產品的技朮成果鑒定証書、專利証書或其他有關証書、証件的復印件﹔
(四)申請認定的產品的用戶名錄﹔
(五)國家環境保護局認可的環保產品檢驗機構出具的一年內的產品檢驗報告。
二、省級環保部門對申請國家級認定單位提交的資料進行預審,對申請資料齊備并符合要求的,提出推荐意見后,報送國家環境保護局。
三、國家環境保護局按《環境保護產品申請認定單位檢查表》
(附件二),組織有關單位對申請認定單位進行檢查,對省級環保部門推荐上報的環保產品進行評審。
對評審通過的產品,國家環境保護局予以公布,并頒發國家級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証書。
第十二條 省級環保產品認定的條件和程序,各省級環保部門可參照本章的規定,自行制定。
第四章 認定証書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獲得認定証書的單位(以下簡稱獲証單位)不得涂改、濫用、轉讓認定証書﹔
獲証單位,在証書有效期內,可以在產品的包裝、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認定証書。
第十四條 認定証書的有效期為三年。獲証單位可在認定証書期滿前三個月,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國家級認定產品的延期申請,由省級環保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環境保護局組織對延期申請進行復審,復審合格的,國家環境保護局換發新的認定証書。
省級認定產品的復審由省級環保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五條 認定証書超過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獲証單位需要重新申請認定時,其程序與初次申請認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條 獲証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証的環保部門中止使用認定証書,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能保証獲証產品符合產品標准和環境保護技朮要求的﹔
(二)轉讓認定証書的。
第十七條 獲証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証的環保部門收回認定証書:
(一)在中止使用認定証書期限內,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濫用認定証書或弄虛作假,偽造文件、資料的﹔
(三)不再生產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或產品型號、規格發生變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冊商標或產品名稱的。
第五章 認定產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使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在全國范圍內使用,各地環境保護局不得以登記或其他名義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在新、擴、改建項目的污染防治和其他污染防治工程中,以及環境監測中,必須使用獲得認定的產品﹔尚未開展認定或有特殊規定的產品除外。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按上述規定辦理的項目一
律不予審批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對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特別推荐或限定使用某一家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獲証產品的生產單位應搞好產品使用后的各項服務,對達不到污染治理工程要求或產品質量承諾的,產品生產單位應負責產品改進、更換,或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否則,將中止使用或吊銷產品認定証書。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使用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的情況進行跟蹤監督檢查,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時應責令產品生產單位采取措施,并向認定該產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用戶對獲得認定的產品在使用中出現質量問題,可直接向產品生產單位反映,并提出改進更換的要求,產品生產單位拒不承擔其責任的,亦可向當地或認定該產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六章 認定管理機構和檢驗機構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本辦法規定的職權范圍各司其職,做好環保產品認定的監督管理工作,對超出職權范圍或濫用職權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保產品認定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堅持公平、公開、科學的原則,認真履行職責。對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應調離其工作崗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其他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環保產品認定的產品檢驗由認定管理機構認可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堅持科學、准確、真實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內容和范圍進行檢驗。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不得亂收費或向產品送檢單位提出超出其職權范圍以外的任何要求。檢驗機構有侵害產品送檢單位的合法權益時,產品送檢單位可以向環保產品認定管理機構投訴。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誤,造成檢驗結論不當或錯誤的﹔泄露認定產品的技朮秘密,非法占有申請單位技朮成果的,視其情節輕重,由認定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或取消認定檢驗資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條 環保產品認定收費,參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93]價費字56號《產品質量認証收費管理試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的解釋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監督實施由科技標准司負責。
為保障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可制訂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